(2011)象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唐述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唐述宝;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法定代表人:鲍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被告:唐述宝。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鲁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蓝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咨询公司)与被告唐述宝、第三人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清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唐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荫春,第三人鸿运清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咨询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派往第三人处工作的装卸工。2010年6月18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爱人蒋冬玉与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叫来3-4名身份不明的人对同事进行追砍,由于该同事躲藏及时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由于事件性质恶劣,当时第三人拔打了“110”报警,交由桂青派出所处理。基于上述事件,被告属于严重违纪,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恶劣,语言叫嚣,第三人单位厂区广大员工均亲眼所见,严重威胁了员工的人身安全。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或工资待遇有法可依,并无过错。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62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须继续履行;二、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述宝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开除被告是错误的。第三人鸿运清洗公司述称,我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派遣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以临时性或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劳务派遣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期限为二年。2010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派遣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以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性工作岗位的劳务派遣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期限为两年。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又将被告派至漓泉啤酒厂洗瓶车间从事洗瓶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2010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爱人蒋冬玉与同事秦元辉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与秦元辉发生争执。第三人工作人员赵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随即派出两位干警出警到现场。16时许,第三人工作人员莫训锋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桂青派出所再次派出两位干警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2010年6月20日,第三人生产部在工作场所的公告墙的黑板上张贴一张《通告》,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8日下午15:20分在洗瓶场地,机洗组26组和23组因为放箱地方和箱子归属问题发生冲突。23组组长唐述宝行为恶劣,公然违犯厂纪厂规,当时打电话喊3-4人带刀进厂到厂里洗瓶场地来,追砍26组组长秦元辉,秦元辉躲得快,没伤着。保管员赵某从中劝架,并且报告部门主管和领导并打110报警。唐述宝和秦元辉两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唐述宝公然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秦元辉罚款100元,并交书面检讨一份。”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唐述宝同志:你系本公司派往临桂县鸿运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的派遣员工。据用工单位反映,2010年6月18日下午15时20时许,你与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你带领4名身份不明的人对其进行追砍,由于该同事躲藏及时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最后用工单位无法处理,报110交桂青派出所处理。你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员工人身造成了威胁,而且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被用工单位解除岗位协议退回本公司的严重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本公司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签收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2010年6月19日,第三人已不让被告去工作场所。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到6月19日。之后,唐述宝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为大众咨询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鸿运清洗公司。2010年12月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二、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3984.83元(184.83元﹢1340元﹢2460元);2010年12月1日至申请人上岗之日,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每月820元的标准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2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警经过》,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唐小珍、李靖接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报在漓泉啤酒厂有人在厂区拿刀砍人。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报警人赵某取得了联系,并询问了赵某所报警的有关情况。据赵某说:“追砍人的人已经跑掉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双方当事人也不在现场。”出警人员唐小珍、李靖对赵某说:“如果再有情况,及时报警。”唐小珍、李靖离开了现场。16时许,值班民警唐小珍、李靖再一次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漓泉啤酒厂3号区又有人打架。接警后唐小珍、李靖赶到现场,找报警人莫训锋了解情况。据莫训锋讲,唐述宝因妻子蒋冬玉因洗啤酒箱子的问题与秦元辉发生了争执,唐述宝说秦元辉打了他的妻子,他们厂的有关领导已经组织了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是唐述宝不服。为此,唐小珍、李靖又向唐述宝、蒋冬玉了解情况,并问蒋冬玉受伤没有,当时蒋冬玉提供不了受伤的证据。唐小珍和李靖说:“如果你(蒋冬玉)有伤就去医院验伤,到时根据伤情再处理。”同时警告双方不能再打架,如果再打架,就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唐述宝、蒋冬玉当时对警察的处理没有异议。后唐述宝骂骂咧咧从3号门走了。值班民警唐小珍、李靖见没有不稳定的因素发生,就对莫训锋说:“有什么事情,你们单位先进行调解,如果有事再报警。”之后就离开了现场。”在法庭审理中,赵某、莫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莫某证实了被告妻子与同事秦元辉发生争执后被告与秦元辉发生争吵及赵某、莫训锋两次打“110”电话报警,桂青派出所两次出警的情况,但两位证人证实没有看到被告叫人进厂追砍秦元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赵某、莫某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与同事秦元辉在工作场所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证实被告带领4名身份不明人员对秦元辉进行追砍,且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进行过治安处罚,因此,虽然被告与同事发生过争执,但尚未到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根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7)1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补发被告自2010年6月22日至上班之日的工资。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按照此期间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的工资待遇,即2010年6月23日至6月30日184.8元(670元÷21.75天×6)天;2010年7月至8月1340元(670元×2);2010年9月至11月2460元(820元×3),以上合计3984.8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上岗之日止,原告应当按照每月8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的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7)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唐述宝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唐述宝与2010年3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三、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述宝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工资待遇3984.8元。2010年12月1日至被告上岗之日,原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82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唐述宝的工资待遇。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