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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祥金、韩成美等与胡乃宝、胡家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祥金,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韩成美,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新连,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乐,女,2010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新连,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宝,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士兵,住沈阳市。被告:胡家治,男,193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纪红,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胡乃竹,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客货运输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84号。诉讼代表人:金云华,沂南客货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海,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诉讼代表人:朱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廷,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伊春市鑫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省嘉荫县朝阳镇江山委。法定代表人:孙鑫,鑫鹏运输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栋,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伊春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振福,阳光财保伊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树峰,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杜以文,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45岁,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刘祥金、韩成美、于新连、刘乐诉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平安财保临沂公司、黄玉廷、鑫鹏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葛树峰、杜以文、阳光财保伊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金、韩成美、于新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黄玉廷、鑫鹏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葛树峰、杜以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胡法平驾驶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大桥桥面处,胡法平驾驶的车辆驶入桥面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黄玉延驾驶的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方向失控,刮撞桥面北侧栏杆后驶入桥面南侧对行车道向西滑行,与对行的杜以文驾驶的鲁QLXX**号轿车相撞,后在桥面南侧对行车道继续向西滑行又将对行的驾驶摩托车的刘长国碾压致死。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7844.50元、验血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87939.50元。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归受害人胡法平实��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不应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算在死亡赔偿金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QL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驾驶肇事车辆QLXXXX轿车的驾驶员无责任,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程序性的费用不承担。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胡法平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另外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黄玉廷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鑫鹏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半挂车归被告黄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树峰、杜以文辩称:因我们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们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葛树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法院在审查排除属于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过程1:胡法平饮酒后(静脉血肿的乙醇含量为32mg/100ml)驾驶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大桥桥面处(桥面南侧结冰路滑),胡法平驾驶的车辆驶入桥面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黄玉廷驾驶的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过程1-1,该过程致使胡法平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黄玉廷受伤,两车损坏),致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方向失控,刮撞桥面北侧栏杆后驶入桥面南侧刮撞桥面南侧栏杆(过程1-2,该过程致使沂河大桥设施损坏),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继续在桥面南侧对行车道向西滑行,与对行的杜以文驾驶的鲁QLXX**号轿车相撞(过程1-3,该过程致使鲁QLXX**号轿车损坏);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桥面南侧对行车道继续向西滑行又将对行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刘长国碾压(过程1-4,该过程致使刘长国当场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过程2: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向东滑行过程中,又与在其后顺行的李遵竹驾驶的冀BQ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过程致使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及冀BQ0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认为:在过程1(该过程包括: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中:胡法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玉廷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过程2中:李遵竹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过程2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了胡法平承担事故过程1(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的主要责任、黄玉廷承担事故过程1(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的次要责任、刘长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杜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遵竹承担事故过程2中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胡法平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为挂靠��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黄玉廷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鑫鹏运输公司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肇事车辆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葛树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祥金、韩成美系受害人刘长国之父母,原告于新连系受害人刘长国之妻,原告刘乐于系受害人刘长国之女,于201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胡家治系胡法平之父,被告尹纪红系胡法平之妻,被告胡乃宝、胡乃竹系胡法平之子、女。被告杜以文系被告葛��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刘长国支付血液检验费3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亲人刘长国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刘长国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800元、6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31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经本院查明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情况如下:(1)胡家治案参入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承保交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为445901.50元;(2)胡家治案参入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承保交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受损33530元÷2=16765元;(3)葛树峰案参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阳光财保伊���公司(两份交强险)承保交强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200元;(4)黄玉廷案纳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经济损失为3350.10元(其中医疗费33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5)黄玉廷案参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为:2213.48元;(6)黄玉廷案参入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909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尸检费单据、验血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刘乐出生证明、被告黄玉廷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过程1中:胡法平饮酒后驾驶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大桥桥面处(桥面南侧结冰路滑)驶入桥面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黄玉廷驾驶的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方向失控,刮撞桥面北侧栏杆后驶入桥面南侧刮撞桥面南侧栏杆,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继续在桥面南侧对行车道向西滑行与对行的杜以文驾驶的鲁QLXX**号轿车相撞,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桥面南侧对行车道继续向西滑行又将对行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刘长国碾压;在过程2中: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与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向东滑行过程中,又与在其后顺行的李遵竹驾驶的冀BQ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法平、刘长国死亡、黄玉廷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在过程1(该过程包括: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中,胡法平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玉廷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过程2中,李遵竹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过程2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胡法平承担事故过程1(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的主要责任、黄玉廷承担事故过程1(过程1-1、过程1-2、过程1-3、过程1-4)的次要责任、刘长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杜以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遵竹承担事故过程2中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阳光财保伊春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及黑F2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黑F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同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无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玉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玉廷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鉴于车辆挂靠运营的不法性,故被告鑫鹏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黄玉廷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胡法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胡法平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作为胡法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胡法平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亲人胡法平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鉴于车辆挂靠运营的不法性,故被告沂南客货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亲人在事故中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残者的人性关怀。因被告杜以文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葛树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祥金、韩成美、于新连、刘乐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9924.50元(其中包括原告刘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17元/年×17年÷2人=37544.50元)、丧葬费1739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600元、尸检费1200元、血液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2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XXXX元(因原告参与该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数额约占所有参与该份交���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总额的99%,即:110000元×99%=10XXX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600元(因原告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扣除上述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赔偿款后,尚剩余63821.50元,该剩余的经济损失63821.50元约占所有受害人参与被告阳光财保伊春公司2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款分割的经济损失总额的13%,即:220000元×13%=28600元),其余经济损失36721.50元,由被告黄玉廷赔偿11016.45元,被告伊春市鑫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玉廷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在继承胡法平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25705.05元,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以文、葛树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黄玉廷负担1201元,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共同负担2803元;保全费1770元,被告黄玉廷负担531元,被告胡乃宝、胡家治、尹纪红、胡乃竹共同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高泽生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