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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民张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与刘四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刘四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473号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德利,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辉,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玲,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四化,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四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辉、李保玲,被告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属于违纪被解除合同,劳动仲裁部门所作“违法解除”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全部劳动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按仲裁裁决支付其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焊接工。2006年11月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21日被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75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公司以被告在三年中受到公司2次书面警告为由,作出通告,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月16日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403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50元,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四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4元,支付赔偿金14175元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通告告知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其它权利,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补助金的数额,应按相关规定确认。关于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不能证明两次书面警告均由被告接收,且第二次书面警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按规定方式另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请求高出部分,法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四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4元。二、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四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4元。三、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四化赔偿金14175元。四、原告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四化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