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XX;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XX塘**。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XX,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XX里**。原告唐XX诉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被告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暂计至2011年3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XX辩称:被告虽然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当时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被告实际上只拿到了6500元的现金借款,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愿意偿还6500元但不愿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甘XX向原告唐XX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0年元月21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自己实际仅拿到6500元借款,但未能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1年1月20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XX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甘XX支付原告唐XX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甘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