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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彬彬与戴云秋、王祥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云秋;林彬彬;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蔡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云秋。委托代理人:冯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彬。委托代理人:周时桃。原审被告:王祥春。原审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原审被告:蔡海武。委托代理人:陈继峰。上诉人戴云秋为与被上诉人林彬彬、原审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蔡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彬彬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