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03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挺(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挺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华山路278号A2幢607室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挺向原告偿还贷款10万元,支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俞挺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俞挺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俞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8000元诉请,原被告在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债权中对律师费并无约定,原告对其律师费支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俞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63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俞挺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