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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寿军与被告陈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陈燕,沈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寿军,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刘年松,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孟基秀,女,汉族,1937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刘福玲,女,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淑兰,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车国力,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与被告陈燕、沈淑兰以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长缨,被告沈淑兰、被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诉称,2010年8月7日上午,刘安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刘寿军由武侯大道方向沿武阳大道往川藏路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刘安均驾车行驶至武阳大道盛丰路路口处向盛丰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陈燕驾驶川A13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寿军、刘安均受伤,车物损坏。刘安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寿军经鉴定伤情评定为九级。该事故交警认定,刘安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在考虑责任各50%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1、医药费3031元,2、残疾赔偿金27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450元,5、误工费5940元,6、护理费59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7元,8、交通费675元,9、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54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燕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原告述称不一致,刘安均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燕驾驶川A138**号轿车没有发生碰撞,刘安均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速度过快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刘寿军被抛下摩托车而受伤。后摩托车倒地滑行时与被告陈燕的车辆相撞。原告刘寿军受伤与被告陈燕无关。被告陈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本案应当一并处理。被告沈淑兰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在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刘安均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寿军由成都市武侯大道方向沿武阳大道往川藏路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刘安均驾车行驶至武阳大道盛丰路路口处向盛丰路左转弯时,遇被告陈燕驾驶川A138**号思域牌轿车由川藏路方向沿武阳大道往武侯大道方向行驶至此,刘安均所驾车发生侧翻,摩托车侧翻滑行过程中与被告陈燕所驾车相撞,致刘安均、原告刘寿军受伤,车物损坏。刘安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8日死亡。2010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燕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寿军被送入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治疗,2010年9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半年后来院修补颅骨,刘寿军智力及记忆力均减退,近期需人看护,门诊继续治疗。2011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寿军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95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陈燕为川A138**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燕预付医疗费3999.89元,原告刘寿军自付医疗费(含门诊)6061.6元。另查明,刘年松、孟基秀是刘寿军的父母,生育刘寿军,刘寿国、刘寿竹三个子女。刘福玲是刘寿军的女儿。沈淑兰是刘安均的母亲。刘寿军从2008年10月起至发生车祸止在四川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约19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安岳县大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四川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刘安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寿军侧翻滑行过程中与被告陈燕所驾车相撞,致刘安均死亡、原告刘寿军受伤,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一起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刘安均和陈燕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燕申请调取交警所作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尽管其中有证人证明摩托车先滑倒再撞到川A138**号轿车上,但仍不能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安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燕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刘寿军受伤,刘安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刘安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刘安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061.6元,残疾赔偿金55616元(200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20年×0.2残疾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5、误工费7920元(198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刘年松1380元(200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1元×5年÷子女3人×残疾系数0.2),(2)孟基秀1932(200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1元×7年÷子女3人×残疾系数0.2),(3)刘福玲828元(200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141元×2年÷父母2人×残疾系数0.2),三笔共计41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3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当赔费用共计117987.6元,加上第三人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燕预付医疗费3999.89元,共计131987.49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60000元(已预支10000元,再支付50000元,其中3999.89元支付给被告陈燕,46000.11元支付给原告刘寿军),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剩余60000元用于对死者刘安均赔偿。131987.49元减去60000元余额71987.49元,被告陈燕承担30%,即21596元,由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外,在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1330元,应由被告陈燕赔偿给原告刘寿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赔偿原告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共计67596.1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支付给被告陈燕3999.89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燕赔偿给原告刘寿军鉴定费1330元;四、驳回原告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原告刘寿军、刘年松、孟基秀、刘福玲承担847元,由被告陈燕负担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