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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严裕胜(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虚构此前从浙江省常山县双环汽车租赁服务部林某处租得的牌号为浙H×××**的轿车系“张盛鑫”(实为严裕胜)所有的事实,以“抵押借款”为名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利用事先配备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09号“自然美”美容院附近的该车窃走,并于次日将该车归还至常山县双环汽车租赁服务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出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严裕胜处扣押违法所得427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郑某则筹集了人民币15000余元带至派出所交给叶建平(另案处理),由叶建平交给高某去归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严裕胜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鉴定结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及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价格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