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孟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孟冰,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孟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孟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叶孟冰与纪加甬、邹志锋、张辉、丁立波(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国会KTV2222包厢内玩耍时,与被害人万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对其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张某、罗某2等人前来帮助万某,被告人叶孟冰及邹志锋、张辉、丁立波等人采用拳打、灭火器砸等方式对张某、万某、罗某2进行殴打,纪加甬持匕首刺中张某心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心脏破裂,行开胸探查、心脏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万某外伤致腹部穿透创,腹腔内少许积血,腹腔内脏器及重要血管未见损伤,此伤构成轻伤;罗某2外伤致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叶孟冰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纪加甬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000元;邹志锋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00元;张辉、丁立波已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补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孟冰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孟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纪加甬、邹志锋、张辉、丁立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万某、罗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赵某、冯某、罗某1、孙某1、史某、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叶孟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孟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孟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孟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孟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