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委托代理人:戴震、余鹏键。被告: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土苟。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23万元的货物,并约定由被告先行预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余款在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将货物托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始终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并委托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于3月22日、8月15日、9月16日分三次支付13万元后,剩余10万元货款始终不肯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拓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天天快递运单及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3、银行支付专用凭证3张,证明原告收到部分货款合计13万元,被告尚余10万元货款未付。4、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金额23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对于双方的合同尚有13.1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后其已支付了3.1万元,至今还有10万元未付。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拓胜公司所举上述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中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中科公司向拓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言明:我司于2010年3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截止到2010年9月7日,我司尚欠贵公司131000元。我司郑重承诺在2010年9月13日前支付31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我司愿意按照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认定,2010年3月5日,中科公司(甲方)和拓胜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科公司向拓胜公司订购价值2300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的定金,余款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开具给乙方20天内的期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拓胜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中科公司供货,中科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8月16日各支付货款69000元、30000元,在出具了上述《还款承诺函》后又于9月15日支付了货款31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和拓胜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拓胜公司依约供货后,中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迄今为止仍余1000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拓胜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拓胜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中科公司向拓胜公司发出的还款承诺函中已经确认了未付货款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并承诺逾期不付按双方订货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拓胜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该还款承诺,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100000元这部分未付货款的违约请求,并确认自供货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止为27000元,此后另计。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止,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杭州拓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浙江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