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刁山青与陈志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山青,陈志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刁山青,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刁山青与被告陈志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山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山青起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介绍过程中介绍人谢国云称被告可以承包到浙江新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银腾机械厂厂房工程,并由介绍人支付介绍费后,可以将承包来的宁波银腾机械厂厂房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听后表示愿意。同年3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承包押金40000元,并出具押金收条一份。嗣后,被告根本没有承包到新捷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银腾机械厂厂房工程。同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答应于2010年9月3日前退还,同时重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原告人民币为43000元,于2010年9月3日支付。其中3000元为2010年9月3日之前的赔偿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却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押金,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没有分包到被告的工程项目,被告理应依法退还原告工程押金4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2010年9月3日之前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赔偿9月3日之后的赔偿金3200元(40000元×1%×8个月)。被告拒绝退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6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及损失共计4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工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承包协议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押金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4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押金及损失共计4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及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华在收取原告刁山青工程押金后,因故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被告陈志华理应将所收取押金返还给原告。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押金单,可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为4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43000元,其中3000元应视为被告确认支付给原告的损失。现已过欠条承诺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押金及损失共计43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返还原告刁山青押金及损失共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