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旭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旭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642号罪犯刘旭新。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旭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6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2008)冀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2010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旭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旭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