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南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南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南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慈溪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科工作人员,曾系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南亚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南亚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慈溪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实施市政养护工程提供帮助。2004年、2005年,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收受了李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挂靠在慈溪市金房涂料有限公司的施某从事城区围墙装饰工程提供帮助。2004年、2005年,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及城区某处,收受了施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3.2007年,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花园饭店减少停车位收费提供帮助。2008年,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收受了花园饭店会计虞学芳为表示感谢及为求得其继续关照而送予的餐券10000元。4.2008年,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旅游需要赞助为由,索取慈溪市浒山天益保健按摩店(天一推拿)实际经营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5.2009年,被告人戎南亚在慈溪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市容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收取渣土费的职务之便,以报销其所购买的电脑费用为名义,向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索要人民币18799元。6.2010年,被告人戎南亚在慈溪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市容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主管步行街市政养护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了承包该项工程的慈溪市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戎南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及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并已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南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782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戎南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戎南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其向陆某要的是两台电脑,而不是人民币;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超辩护,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证人虞某陈述分两次送给戎南亚餐券,每次价值四五千元。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认定该起犯罪金额为八千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戎南亚向陆某报销的标的是两台电脑,而非人民币。故对该笔犯罪数额应根据鉴定机构对两台电脑的鉴定价值即每台53**元予以认定。3.被告人戎南亚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及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戎南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花园饭店减少停车位收费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收受了花园饭店会计虞某为表示感谢及为求得其继续关照而送予的餐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某日,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收取渣土费的职务之便,以报销其所购买的电脑费用为名义,向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索得人民币18799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花园饭店的会计。大概在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花园饭店向市城管办打报告,要求减少交纳的停车位费用,后来市城管办给饭店减免了部分费用。戎南亚当时是市城管办收取停车位费用的经办人员,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多关照,其在2007年或2008年分两次给戎南亚花园饭店的餐券,每次价值四五千元,具体多少其已记不清了,该餐券在花园饭店可以抵作现金用。(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7月份某日,戎南亚到其办公室说,他们单位领导要买一台笔记本电脑,费用是否能在其公司开支一下,其答应了。后戎南亚拿了一张购买电脑的发票,说是买了两台电脑让其报销,金额18000多元,其让公司的财务人员开给他一张相应金额的支票。其之所以给戎南亚报销电脑费用,是因为他是城管办的工作人员,为了与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作中给予关照。(3)证人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城区建设项目的渣土费用及停车位费用的催讨、收取都是市容管理科戎南亚负责的。(4)2003年-2008年停车费收取情况,证实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花园大酒店等单位的停车位收费情况。(5)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及发票,证实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账册反映,2009年7月31日购买笔记本电脑两台,支出人民币18799元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慈溪市物价局、慈溪市财政局、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慈溪市环保局文件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拍得慈土储城区7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地块的渣土处置费由市城管办和环卫部门负责收取。2011年4月11日,浙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补缴了54614元的渣土处置费。(8)被告人戎南亚的供述,供认:花园饭店因为减少停车位费用的事是其经办的,办过两次减少手续,事后为了感谢其,并想和其搞好关系,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继续得到照顾,大概在2008年前后,花园饭店会计分两次送给其餐券,每次5000元,一共10000元,后其把这些餐券送给亲戚了。2009年某日,其去陆某办公室,对他说想让他赞助两台电脑,他当时就答应了。后其买了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其他一些电脑配件,给电脑升了级,同时把2700多元的税算在内,总共18000多元,并开具了发票。后其拿着发票找陆某报销,把18000多元的钱拿了回来。陆某是房地产开发商,他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有些手续要到其所在的科室办理,其都对他进行了关照。他给其报销发票,一方面是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也想和其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得到其照顾。3.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慈溪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实施市政养护工程提供帮助。2004年某日、2005年某日,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收受了李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挂靠在慈溪市金房涂料有限公司的施某从事城区围墙装饰工程提供帮助。2004年某日、2005年某日,被告人戎南亚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城区某处,收受了施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5.2008年某日,被告人戎南亚在原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旅游需要赞助为由,索取慈溪市浒山天益保健按摩店实际经营人赵某的人民币5000元。6.2010年,被告人戎南亚在慈溪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市容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主管步行街市政养护工程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了承包该项工程的慈溪市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施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戎南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及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南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蒋某、施某、胡某、赵某、余某、叶某、杨某、施某的证言笔录、慈溪市市政工程合同、记帐凭证、结算书、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城区创卫围墙装饰工程协议、城区围墙美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慈溪市财政性基建项目竣工结算送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发票、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步行街木地板木椅子维修、慈溪市罚没暂扣款现金专用缴款单、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共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职工履历表、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戎南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戎南亚的辩解及辩护人周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戎南亚对于其收受虞某餐券共计一万元的事实曾多次供述,在庭审中亦没有否认,其供述与证人虞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对该节事实的犯罪金额可以一万元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戎南亚以报销电脑费用为由索贿,其所报销的费用中不仅包括电脑的费用,还有相关电脑配件、税款等费用,而实际上被告人戎南亚也领取了发票上所载明的相应金额的人民币,故应认定该笔犯罪金额为18799元。被告人戎南亚及辩护人周超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南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人民币782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南亚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戎南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及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请求对被告人戎南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戎南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南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戎南亚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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