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与陶某、王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某;王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县高禹镇南湖林场机关宿舍6幢303室,公民身份证号:330106196411172438。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喜,县递铺镇汇丰南苑7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证号:330523196311057019。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陶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王全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因保证借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3日,借款人吕晓琳向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与高禹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吕晓琳向高禹信用社短期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吕晓琳发放贷款15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今仍欠原告款如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连带清偿担保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5946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3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某辩称,1、若原告与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间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则原告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与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间属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行为对被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权。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对借款人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借款去向进行监督。而原贷款发放人并未履行上述贷款程序,违反了该《贷款通则》。同时,主债务人采用虚构借款资金用途合同的手段骗取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欺诈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3、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以追索律师代理费,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不应高于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喜辩称,借款人吕晓琳以进货为由虚构借款用途,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和对贷款用途的监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损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系原告常年法律顾问,在本案中不应另行收取代理费。另外,对原告诉讼主体部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陶某一致。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吕晓琳向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以及该借款由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300元的事实。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的借款人系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故债权人应是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债务人只需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担保范围却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保证人无需对超出主债务部分承担义务。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内部机构设置变动的有关文件,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所以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三,认为律师代理费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针对证据一提出的原告主体的质证意见,原告有证据二反驳,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证据一提出的担保范围超出主债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且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对借款之外其他费用的承担,故对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主债务人虚构贷款用途,存在贷款诈骗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人吕晓琳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吕晓琳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未尽审查监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贷款经办人张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贷款事前审查及事后监督的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经质证,对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只能证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认为借款人存在欺诈和贷款人存在重大过错,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故,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借款人吕晓琳向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与高禹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吕晓琳向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8.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吕晓琳发放贷款15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如约还款付息。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首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中第五条注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根据该批复,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本案原告之间系合并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与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间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接受贷款人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均为借款人的义务,被告以贷款人未尽上述义务而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以贷款人违反部门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吕晓琳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属违约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被告关于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中就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被告关于无需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人吕晓琳拖欠借款不还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人陶某、王某喜对借款人吕晓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被告王某喜连带清偿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保证人陶某、王某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吕晓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胜、被告王全喜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国胜、被告王全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陶国胜、被告王全喜负担,该费用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效龙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