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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郄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古月镇,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为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杨家桥,捕前住石家庄市,系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2009年8月17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经事前商议,在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郄某某关掉监视器,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司二楼仓库,使用事前偷配好的库房钥匙,将库房门打开,从库房内盗窃2斤装茅台酒一箱共十二瓶、50年贵州茅台一盒共一瓶。次日被告人卢某某与郄某某将酒销赃给王某,得款17000元。涉案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00元。卢某某于2010年10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涉案款38000元。 2、2010年9月10日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经商议,在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公司二楼仓库,使用事前偷配好的库房钥匙,将库房门打开,从库房内盗窃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三箱,LAFITE牌红酒一瓶,精装软云烟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鉴定价值9536元。其中两箱1915白酒经被告人卢某某联系,由韩某某、卢某某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韩某某到案后被扣赃款1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郄某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卢某某涉案数额巨大,韩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同时构成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行为,其辩解称,我和卢某某没有事前商议,他当时要我关闭监视器,我只关闭了一下,然后打开了,是他自己又关闭的,我看到他搬着茅台酒箱子下楼出去了。第二天,他叫我跟他出去,是他自己进去卖的酒,卖的钱没有分我,我只是跟他一起消费了。这一起,我不构成共同盗窃。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其参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解称,当日,参与盗窃的有我、郄某某和韩某某三人。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郄某某及卢某某经事前商议,在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由当时值班在岗的被告人郄某某关掉监视器,被告人卢某某至公司二楼,使用事前偷配的库房钥匙开门进入仓库,盗窃2斤装茅台酒一箱(共十二瓶)、50年贵州茅台一盒(共一瓶)。次日,被告人卢某某同郄某某将酒销赃给王某,得款17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200元。 2、2010年9月10日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经事前共谋,至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使用事前偷配的库房钥匙开门进门仓库,盗窃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三箱,LAFITE牌红酒(卡玛红酒)一瓶,精装软云烟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9536元。其中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两箱经被告人卢某某联系,由韩某某、卢某某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掌握的同案被告人郄某某及卢某某涉嫌于2010年8月份在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盗窃的情况,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郄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首次就2010年8月18日其伙同卢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又查,被告人卢某某2010年10月29日在家人陪同下,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焦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现金38000元,用以赔偿其盗窃单位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茅台酒所造成的损失。 再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赃款1900元、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一箱、红酒一瓶、云烟包装盒一个、软云烟三盒。另,自被告人郄某某处扣押云烟三盒。自王某处扣押现金20000元。 上述追回赃物及追回涉案赃款中的54194元,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5日由公安机关发还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人系王某某。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证人赵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与被告人卢某某、韩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 赵某曾因病委托其丈夫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仓库钥匙转交林某某,因林某某当时不在,张某某交被告人卢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卢某某、韩某某趁机配了两把仓库钥匙。 2、证人赵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河北宇东房地产公司出具2010年9月10日凌晨及2010年8月18-19日丢失物品明细单,河北宇东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材料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0】第0950号、第09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查证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0日监控录像主机操作日志资料并拍摄照片与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 201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郄某某共同在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手段、盗窃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以及2010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郄某某、韩某某共同在石家庄市红军大街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手段、盗窃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 其中,关于2010年8月18日一起盗窃,被告人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查证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监控录像主机操作日志及拍摄照片辅证,证实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及其在共同盗窃中实施了关闭监控录像、望风及参与事后销赃的行为,以及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郄某某2010年9月2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卢某某8月份还偷过仓库里的茅台酒。2010年8月18日还是19日晚上,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是我和卢某某的中班,从下午4点到晚上12点。晚上10点左右,卢某某让我把监控关了,我知道他让我关监控是到仓库偷东西去,我就将电脑监控录像的主机关了,他到二楼用配的钥匙打开仓库门,从仓库里搬了一箱茅台酒放到张斌屋里了。大约11点,他从张斌屋里将茅台酒搬到他电动摩托车上,拉走了,是一箱茅台(12瓶)加一瓶。卢某某去仓库偷酒时,我在一楼看着人,别让别人发现了。搬酒之前我和卢某某在一起上班时商量过,因为他和我都没钱花,我想着从公司里偷电东西变卖了,换点钱花。第二天,卢某某在上午10点左右带我去了北站那里的昊宇宾馆,在那儿卢某某搬出头天晚上头的茅台,一起到市庄路泰华街交叉口路北一家烟酒店,在那儿我俩将一箱茅台加一瓶五十年茅台卖了,共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瓶茅台卖1000元,五十年茅台好像卖了3000元。后来,卢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我过生日请客吃饭时,卢某某给我买的单,花了300元左右。 其2010年9月28日供述:偷酒是在生日前两天,应该是8月18日晚上。 3、证人张某某、王某证言,证人王某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公安机关自王某处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自王某处调取电话(号码13831182722)2010年8月21日及2010年9月通话详单与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盗窃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郄某某实施销赃的基本事实;以及2010年9月10日盗窃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予以销赃的基本事实情况。 4、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郄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实施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2010年8月一起盗窃事实,后被告人郄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起盗窃事实进行了供述。 5、公安机关出具“卢某某到案说明”与被告人卢某某2010年10月2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抓获经过证明与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卢某某到案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当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现金人民币38000元,用于赔偿其盗窃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 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韩某某处、郄某某处、证人王某处扣押赃款、赃物、现金情况。 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所追回赃物及追回涉案赃款中的5419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河北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人系王某某。 7、公安机关自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取被告人韩某某笔录材料及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锡公新(硕)决字【2009】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户籍材料、原籍书面证明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郄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5773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48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9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被告人韩某某、郄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赃,其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郄某某当庭提出2010年8月18日一起盗窃行为其未参与的自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查证河北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监控录像主机操作日志及拍摄照片及被告人郄某某在公安机关数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郄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及其在共同盗窃中实施了关闭监控录像、望风及参与事后销赃的行为作用,及其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情节,而其当庭亦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自行辩护观点,故,对其否认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河北宇东房地产公司,另,就未能追回赃物部分,依照鉴定机关作价,公安机关将追回赃款中的54194元发还河北宇东房地产公司,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38000元,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共同盗窃、销赃的基本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郄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共同盗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此一起盗窃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被告人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对该二被告人,分别针对其自愿认罪的犯罪事实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同时构成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 综上,对被告人郄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应分别结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后果,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予以量刑。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安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张吉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江    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