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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松忠、毛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松忠,毛炳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仙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明健、欧志芳,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毛松忠,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枫亭镇建国村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4********。被告毛炳章,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枫亭镇建国村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58********。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松忠、毛炳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欧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松忠、毛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松忠于2009年9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5‰,由被告毛炳章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毛松忠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炳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毛松忠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毛松忠、毛炳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毛松忠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8.8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毛炳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毛松忠、毛炳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松忠、毛炳章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毛松忠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毛松忠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炳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炳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松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松忠、毛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松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毛炳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松忠追偿。如果被告毛松忠、毛炳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十八元,由被告毛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铿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