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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孙红与韦电、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韦电,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孙红。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电。被告:王军。原告孙红诉被告韦电、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电、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红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韦电向其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息4%,未按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军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有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电一次性还清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和负担诉讼费用;2、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韦电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孙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韦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4%,逾期还款承担20%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人为王军等事实。被告韦电、王军未作辩称。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韦电与孙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0.45%(即年利率5.4%/12月)的四倍(即1.8%),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该条款利率超过同期档次贷款利率4倍部分约定利息应为无效,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部分约定,实是逾期罚息,显已超出了合法的利息,亦为无效约定,均不予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其余内容,与证据一能够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韦电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红借款5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0天,逾期除归还本息,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追偿该笔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军。被告韦电当时收到5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借条。还款到期后,被告韦电拖延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韦电向原告孙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由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和借款总额20%违约金即罚息,累计计算,显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2009年9月份)档次贷款月利率0.45%(即年利率5.4%/12月)的4倍(即1.8%),超出的约定部分利息和借款总额20%违约金,依法应为无效,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应为1.8%。被告王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产生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王军具有约束力,但担保的范围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范围。二被告借款还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韦电清偿借款本息及被告王军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包括违约金)不予支持外,其余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红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军对前项债务清偿,与被告韦电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韦电、王军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