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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李煜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李煜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1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观音桥步行街**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敏,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煜斌,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李煜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煜斌归还截至2018年12月24日尚欠的透支本金49998.28元及利息3056.65元、违约金2405.3元、费用5164.2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 被告李煜斌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1年6月15日 截至日期 2018年12月24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9998.28元 利息  3056.65元 已到期费用 914.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煜斌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李煜斌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李煜斌支付费用5164.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宣布所有分期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李煜斌仍然要承担全部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主张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李煜斌支付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李煜斌支付违约金2405.3元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49998.28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3056.65元、已到期费用914.4元以及从2018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81元,由被告李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宏亮 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