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根民与李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孙根民。被告李星明,系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业主。原告孙根民与被告李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明经本院传唤未带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民诉称,其与被告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建立供货关系,向被告供应商品肉鸭,被告累计欠原告鸭款85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鸭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商品鸭的供销关系,原告将自己饲养的商品鸭不定期的向被告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供应,其中200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鸭(商品鸭)298只,小鸭83只,共计5716元,2009年5月25日供应合同鸭174只,共计4448.5元,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支付部分鸭款还剩余7370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鸭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义腾鸭厂入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星明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就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交付合同鸭的义务,且被告鸭厂受到并出具凭证,就应以双方约定及时完全给付相应价款,西安被告仍欠原告部分鸭款未付,实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星明作为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该亚唱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星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根民鸭款73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星明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