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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惠芳、施惠芳为与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民间借贷纠与徐向东、杨立慧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芳,施惠芳为与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民间借贷纠,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施惠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唐先东街九弄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4017921。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被告:徐向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龙山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11100035。被告:杨立慧,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龙山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702182780。被告:徐冠军,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宁路3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608190015。原告施惠芳为与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芳起诉称:被告徐向东、杨立慧系夫妻,被告徐向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0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六分,借期6个月,由被告徐冠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自2010年12月16日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2010年4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徐冠军,约定尚欠利息为54000元,2011年4月1日起月息按三分计算。2011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徐向东,徐向东确定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产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偿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慧答辩称:杨立慧对徐向东、徐冠军的借款和资金流向都不知情,2010年11月5日,被告杨立慧与被告徐向东已协议离婚,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徐向东、徐冠军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4月10日重新对借款利息和担保期限进行协议,重新确立了借贷关系,应视作被告徐向东个人债务。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杨立慧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向东、徐冠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7日被告徐向东、徐冠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徐冠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向东在证据1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原件一张,该协议记载:尚欠三个月利息54000元继续担保六个月徐冠军(签名)2011年4月2日从2011年4月1日起月利息按3分计算同意上述利息支付,如有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徐向东(签名)2011年4月10日。用以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徐冠军,徐冠军同意继续担保6个月,同意支付尚欠三个月利息54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月利息按3分计算。4月10日,原告找到徐向东,要求徐向东确认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三分利息计算,尚欠三个月利息54000元,徐向东同意按上述利息支付,并约定由永康法院管辖的事实。3、被告徐向东和被告杨立慧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徐冠军未到庭质证。被告杨立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证不能否认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徐向东、徐冠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主张相印证。证据2系借条复印件,被告徐向东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复印件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慧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向东、杨立慧于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17日,被告徐向东向原告施惠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0元,限2010年10月16日前归还,由被告徐冠军提供担保。2011年4月2日,被告徐冠军同意继续担保六个月,并确认尚欠原告三个月利息54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利息按3分计算。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向东对被告徐冠军与原告达成的上述利息、利率约定内容予以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施惠芳与被告徐向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冠军为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徐向东、徐冠军与原告达成“徐冠军继续担保六个月”和“尚欠三个月利息54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月利息按3分计算”的协议,系对借款合同和保证期间的重新确认和延续,应按协议履行。但三个月利息54000元和月利率三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调整为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向东归还借款600000元及2011年1月10日后利息,由被告徐冠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立慧提出借款已确认为徐向东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600000元形成于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向东离婚后对利息与原告达成协议,系其单方承诺,该内容对被告杨立慧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立慧对该内容不负偿还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杨立慧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慧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被告杨立慧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向东、徐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向东、杨立慧归还原告施惠芳借款600000元。二、由被告徐向东支付原告施惠芳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徐冠军对上述二项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施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徐向东、杨立慧负担,由被告徐冠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