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陕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陕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腾某,农民。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l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焦龙,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自2009年9月起,在西安市轻工业产品批发市场绿源电器店,销售明知是假冒“九阳”及“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电器。201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并在其租赁的西安市新城区勤工路32号一楼中户和第五社区平房5号房屋内,查获“九阳”品牌豆浆机5个型号786台,料理机3个型号828台、电热水壶408台,“苏泊尔”品牌电压力锅4个型号318台。经鉴定,上述电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543872元。另查明,2010年4月,朱某向甘肃省天水风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销售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电器,销售金额1377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朱某多次向西安市和信市场4排6号商户金银仙销售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电器,销售金额17786元。综上,被告人朱某已销售和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7542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金某证言、扣押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未销售的54万余元的商品应属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朱某上诉提出,其销售金额相对较小,情节轻微,未销售商品属犯罪未遂,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虽对其给予减轻处罚,但仍然量刑有重,请求改处较轻刑罚。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朱某未销售产品的价值认定错误,应以实际售价计价。朱某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已全额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75428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时,上诉人朱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1556元,尚有价值543872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予销售,属犯罪未遂,且其自愿认罪,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朱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朱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查清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根据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查清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交纳罚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锐莹审 判 员  熊继成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