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仔勇虚报注册资本罪,冯仔勇集资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仔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仔勇。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培国。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仔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仔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2008年2月,被告人冯仔勇作为广嘉公司的发起人,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登记,并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委托某担保公司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事宜,从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款,经验资审核完成、公司成立之后,出资款3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帐户的当天即被全部撤出。2008年8月,被告人冯仔勇作为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对公司进行增资,并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在无现实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冯仔勇又采用同样的方式,从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通过验资审核,并完��公司变更登记,在出资款7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帐户的当天即被全部撤出。二、诈骗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冯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经营的广嘉公司缺少资金周转及公司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等名义,用支付高利息、高回报的手段,从柳某乙、杨某、冯某、仲某甲、徐某乙、许某、刘某、欧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33.6万元,所得款项未进入公司帐户,也未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将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个人开销等处挥霍一空。三、职务侵占2009年9月,广嘉公司与鋆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产品销售业务,由广嘉公司向鋆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销售总重量为74045公斤的垫圈和螺母,总金额67595美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货到后付清余款。后这笔业务完成,广嘉公司交付了产品,鋆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在这笔业务发生的过程中,广嘉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收到鋆峰国际(香港)公司预付的30%的货款,结汇出人民币136276元。当日,被告人冯仔勇利用担任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货款中的30000元用于归还柳某乙借款,70000元用于归还仲某甲借款,后其手机关机,失去联系。原判认为,被告人冯仔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冯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仔勇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仔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冯仔勇的非法所得。上诉人冯仔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⑴上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法律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广嘉公司属私营企业,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上诉人拿公司的钱不属侵占;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拿公司的钱均用于公司还债,故职务侵占罪不成立。⑵上诉人仅以高回报为由向他人借款,并没有以公司经营等虚构事实而实施诈骗,且所借款项均出具借条,故认定��诉人诈骗犯罪亦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仔勇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马某、夏某、徐某甲、朱某、顾某、孙某、柳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广嘉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材料、广嘉公司账目明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仔勇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柳某乙、杨某、许某、冯某、仲某甲、欧某、徐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夏某、徐某甲、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广嘉公司账目明细、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仔勇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马某、夏某、徐某甲、孙某、柳某乙、仲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广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帐户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仔勇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冯仔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⑴冯仔勇作为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依法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冯仔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属于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与法律规定相悖。⑵广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人张某、马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及冯仔勇的供述,均证明马某作为广嘉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20万元。冯仔勇及其辩护人称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冯仔勇拿公司的钱不属侵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⑶被害人柳某乙、杨某、许某、冯某、仲某甲、欧某、徐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均证明冯仔勇虚构广嘉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上述人员借款,所得的款项均被其用于还债和个人挥霍。冯仔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冯仔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上诉人冯仔勇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而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冯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冯仔勇利用其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冯仔勇一人犯三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仔勇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