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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长岭上村36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0年7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分割款3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至今尚欠5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支付30000元财产折价款给原告。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未付。被告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属实,但离婚协议明确,如果女儿由女方照顾生活,男方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吴婉婷一直随被告生活,当时原告也同意这笔钱抵扣女儿的抚养费,故该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长岭上村36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0年7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分割款3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有一部分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分割折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当时同意这笔钱抵扣给被告,作为女儿吴婉婷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女儿吴婉婷随其生活期间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属另案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房屋分割折价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