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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原华夏银行烟台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负责人:孙彤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39号。负责人:呼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我支行与被告在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为我支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保证保险,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被告一次性偿还给我支行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2月14日,被告向我支行出具了借款人韩有庆为投保人、我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单正本。同日,我支行下设的北马路分理处根据与借款人韩有庆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出借给了韩有庆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牌轿车1辆,借期自当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4.1175‰,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因借款人韩有庆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我支行遂于2005年6月10日具状请求解除我支行与借款人韩有庆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韩有庆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200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8389.22元(利息截止至2005年7月14日)。案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7月14日以(2005)芝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我支行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韩有庆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到2006年11月16日,韩有庆仍欠付我支行借款本息133871.37元。因被告未履行涉案的保证保险赔偿义务,故请求被告对借款人韩有庆拖欠的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借款内利息5065.96元和逾期利息14259.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6年11月16日)承担连带保证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为同一笔债权在另案起诉借款人韩有庆后,现又起诉我支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支公司不应赔偿逾期利息,且我分公司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连带保证保险责任。(三)原告提出索赔,应向我支公司提交相关的单证,现已超过了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我支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四)借款人已将贷款买受的车辆反担保抵押给了我支公司,我支公司应当享有10%的免赔权。(五)原告起诉韩有庆一案的诉讼费用是由我支公司垫付的,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2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双方原则上执行被告上级公司制定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双方在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条款与本协议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由被告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负责向原告赔偿。如被告已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向借款人追偿。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催收。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供索赔材料,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获得赔偿后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追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中无论已发生的、将发生的一切业务均不受《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之“特别约定”中所加入的任何条款的约束。(二)2003年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韩有庆在签订的05350090720030号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中载明:原告举借给借款人韩有庆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借期自当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共36个月(期);第一年利率为4.1175‰,以后每年按当时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原告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进行计息;借款人韩有庆按分期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次序、时间和金额每月还本付息14352.88元,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20日,借款人韩有庆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韩有庆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了借款人韩有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人韩有庆取得借款又至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违约自2003年11月20日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12月和2005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书面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收悉后未予赔付。(三)2003年2月14日,借款人韩有庆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为韩有庆办理了正面为鲁DAD20087151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背面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将该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交付给了原告。韩有庆交付给了被告至2006年2月14日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费3097元,并将其贷款买受的鲁F×××××号桑塔纳牌轿车1辆反担保抵押给被告,借款合同号为05350090720030243-01。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第(二)款载明:“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第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保险单出具后,被告与韩有庆至烟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鲁F×××××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四)2005年6月10日,本案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借款人韩有庆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韩有庆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14545.60元、利息8389.22元及200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案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7月14日以(2005)芝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韩有庆签订的05350090720030243-01号个人汽车借款合同,限借款人韩有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提前偿付给本案原告借款本金114545.60元、利息8389.22元及200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执行案后,经审查发现已过执行时效,审判阶段经诉讼保全查封的车辆亦未处理。被告主张因原告怠于申请执行,导致车辆停放多年不能拍卖,因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五)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借款人韩有庆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虽认可被告为其代其垫付(2005)芝民二初字第706号案的诉讼费用,但认为系原告自愿为其垫付。被告对此亦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被告对韩有庆拖欠的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欠款清单、索赔申请、(2005)芝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报告、原告更名批复、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韩有庆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是贷款人和债权人,韩有庆是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二被告是保证保险人。(二)践约中,原告依约举借给了借款人韩有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韩有庆取得借款后至2011年5月2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之事实清楚,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赔偿义务之证据充分。有(2005)芝民二初字第7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为证。(三)本院已注意到,被告违约未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导致借款人韩有庆拖欠的借款本金发生了逾期利息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七条“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据,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以韩有庆将贷款买受的车辆向其提供了反担保抵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享有10%的免赔权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款人韩有庆尚欠的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在借款人韩有庆尚欠的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的90%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借款本息90%范围的诉讼请求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代借款人韩有庆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在韩有庆所欠借款本金114545.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9271.47元不能偿还部分的90%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自2003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止)。同时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负担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