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85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主要负责人:韩建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永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24.5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13261.5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为13991.01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1592.88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504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联万事达钛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1年8月3日开始透支,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0日陆续透支消费,2015年8月25日就1笔分期还款正常最后一次计收1083.58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1624.53元、利息3023.63元、滞纳金5171.88元、分期手续费用1592.887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1624.53元透支滞纳金1081.2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456.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1624.53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1592.88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1624.5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最高不超过21624.53元×5%=1081.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624.5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利息15456.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1624.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1081.22元、分期手续费用1592.88元。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朱汉阳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