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许龙。被告陈晓义。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晓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事务,双方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约收取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费用180m2×1元/m2/月×12月=216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公用电费500元、水费11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77元。被告陈晓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瑞安市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关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证明、2009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2010)8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文件、瑞安市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关于原告服务期限及自介入服务至今一直遵循合同进行服务的证明、原告2011年元月10日关于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用的通知(存根)。本院认为瑞安市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证明没有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纳,通知(存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小区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瑞安市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提供管理服务,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高层住宅类服务收费标准为1元/月/m2。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现居住的瑞安市佳鸿芝园第17幢302室面积为180m2,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的服务费应为1元/月/m2×12月×180m2=2160元,被告未缴纳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佳鸿芝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公用电费、水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义向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成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