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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李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李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孙建国。被告李星明,系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业主。原告孙建国与被告李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明经本院传唤未带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其与被告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建立供货关系,向被告供应商品肉鸭,被告累计欠原告鸭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鸭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商品鸭的供销关系,原告将自己饲养的商品鸭不定期的向被告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供应,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鸭(商品鸭)价值100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拖欠未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鸭款10086元以及押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义腾鸭厂入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星明所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就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交付合同鸭的义务,且被告鸭厂受到并出具凭证,就应以双方约定及时完全给付相应价款,西安被告仍欠原告部分鸭款未付,实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连同押金一并给付,该押金不是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所产生,与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就押金部分可另案诉讼。被告李星明作为西安市灞桥区义腾鸭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该亚唱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星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国鸭款100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星明承担125,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