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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鄢敬宝、鄢敬太等与崔敏、李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敬宝,鄢敬太,鄢长缨,鄢敬华,崔敏,李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鄢敬宝,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经济开发区。原告鄢敬太,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原告鄢长缨,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鄢敬华,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敏,女,1949年6月25日生,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兰,女,1947年6月21日生,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鄢敬宝、鄢敬太、鄢长缨、鄢敬华与被告崔敏、李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敬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崔敏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李云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母于1997年在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新村批建25号楼4户的房屋一处,四原告的父亲早年去世,四原告是房屋的共有人。2004年3月5日,四原告的母亲没有经过四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崔敏之夫张来喜,张来喜于2009年去世,被告崔敏在该房屋居住。张来喜和崔敏都是城镇户口,购买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崔敏尚有50000元购房款没有付清。请求判决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崔敏立即将该房屋返还给四原告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敏辩称,涉案房屋是李云兰个人财产,因为原告的父亲1980年去世,该房屋建于1995年,房屋买卖的时间是1999年。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卖房是因为不清楚违反法律和政策,我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没有付清房款,我认为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我将购房款100000元返还被告崔敏。经审理查明,四原告鄢敬宝、鄢敬太、鄢长缨、鄢敬华是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告李云兰的子女,鄢敬太系长子,鄢敬宝系次子,鄢长缨系长女,鄢敬华系次女,被告崔敏之夫鄢立忠于1979年去世。1997年,因村庄房屋改造,拆除鄢立忠和李云兰的祖房,被告李云兰于1997年在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新村置换获得25号楼4户的房屋一处。1999年,被告李云兰与被告崔敏之夫张来喜协商将房屋卖给张来喜,后李云兰于1999年3月16日(农历正月29日)和2000年8月12日分两次合计收取被告张来喜购房款100000元整,在此期间被告崔敏与张来喜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04年3月5日,被告李云兰和张来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将坐落于开发区北关新村25号楼4户的房屋由甲方李云兰卖给乙方张来喜【房屋所有权证即私字200109号,土地使用证即集用(99)字第5897号】。房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将自己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乙方将房屋款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双方从今天起房屋买卖成立。但因政策原因房权证、土地证暂不能过户,在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反悔。张来喜于2009年去世,被告崔敏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张来喜和崔敏都是城镇户口。涉案房屋系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农村宅基地性质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云兰于2004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崔敏夫妇现已7年,被告夫妇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已长达10年,超过该类案件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对崔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对母亲卖房不知情,经分析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上没有标明共有人,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合同往往由产权证上产权人一方出面签订,四原告没有在当时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原告长期居住过程中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示同意,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四原告及被告李云兰主张被告崔敏与其夫张来喜没有付清房款,本院认为李云兰与张来喜双方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房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李云兰将自己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来喜,张来喜将房屋款一次性全部付给李云兰,双方从即日起房屋买卖成立。结合该协议的内容及崔敏已经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来喜夫妇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来喜夫妇已经交清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敬宝、鄢敬太、鄢长缨、鄢敬华对被告崔敏、李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