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楼立新与曹永涛、苗雪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立新,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7号原告:楼立新(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1********),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涛(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2********),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苗雪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4********),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5000045384)。住所地:浙江省江北区通惠路***号*号楼。代表人:苗水棠,该厂厂长。原告楼立新与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和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代表人苗水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楼立新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楼立新起诉称:被告曹永涛、苗雪娜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兹有曹永涛、苗雪娜向楼立新借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即从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日止,此借款由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提供担保。如逾期借款方、保证担保方同意委托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的合同编号为:WMB2010-041《国内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出借方楼立新,并按月息百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本借据如有争议由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逾��后,被告未还款,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能将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国内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永涛、苗雪娜立即归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永涛、苗雪娜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担保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以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永涛、苗雪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涛、苗雪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曹永涛、苗雪娜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涛、苗雪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楼立新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曹永涛、苗雪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8元,由被告曹永涛、苗雪娜、宁波市江北永泽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