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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li.MsoBodyText,div.MsoBody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2.0pt;line-height:25.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FF6600;}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2,li.MsoBodyTextIndent2,div.MsoBodyTextIndent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2.0pt;line-height:25.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张春平。委托代理人:李学智,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高德高。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建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丁娜。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环电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郑胜余。上诉人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力达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津分行)、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第三人天津市中环电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上诉人均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进行审理。摩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娜、王晓玲,建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蔡建梅,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学智,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胜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建行天津分行与中环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天津分行向中环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同日,建行天津分行与摩力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摩力达公司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天津分行发放贷款400万元。中环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02年4月30日、6月7日、8月31日分别将其中10万、5万、8万元,共计23万元借予摩力达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中环公司未偿还借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天津分行与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2007年7月2日,摩力达公司向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提交申请书,申请代替中环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撤销相关土地抵押手续。后,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出具《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载明收到摩力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07年7月6日的利息共计5702438.06元。另查,2003年12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建行天津分行本笔借款经办人陈晖、关梦昭刑罚,并认定陈晖、关梦昭在办理上述借款时收受中环公司有关人员贿赂。2008年5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余刑罚,并认定郑胜余向建行天津分行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本笔贷款。陈晖作为建行天津分行信贷员,在明知中环公司为了取得贷款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贿金而予以纵容、包庇。2002年3月29日中环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天津分行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上虽然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该借款合同系建行天津分行的贷款经办人员与中环公司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有关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摩力达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了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建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与中环公司恶意串通,向担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对摩力达公司进行欺诈,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属无效,摩力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主张摩力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摩力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不能证明摩力达公司对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明知或参与其中,故对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摩力达公司在借款转让给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后赎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偿还了借款本息。摩力达公司的代偿行为是基于抵押权的存在而产生的,摩力达公司以其所代偿的价值替代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义务,两者之间均有相关性。故在摩力达公司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的情况下,摩力达公司要求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应予准许。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认为摩力达公司的代偿行为是独立的偿还行为,与抵押行为无关,该主张与摩力达公司以偿还借款本息赎回抵押物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摩力达公司同时还主张代偿借款本息后的利息,因摩力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系抵押担保,本身并无利息产生,其于2007年7月4日以偿还借款本息来赎回抵押物的行为,是为了自身利益的选择,摩力达公司以为其自身谋求更大利益而作出的代偿行为,没有理由要求债权人偿付相应的利息,故对摩力达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摩力达公司在借款发放给中环公司后,实际使用了其中的23万元,故摩力达公司应偿还此23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07年7月6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摩力达公司人民币5702438.06元;二、摩力达公司给付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3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7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款在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履行第一项给付事项时一并扣除;三、驳回摩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摩力达公司、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建行天津分行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摩力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利息主张不当,摩力达公司向中环公司的23万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请求依法改判。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的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天津分行与中环公司恶意串通,对摩力达公司进行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摩力达公司赎回抵押物的行为并非履行抵押合同,而是一种自愿代偿行为。请求驳回摩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行天津分行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于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摩力达公司自愿代偿行为与抵押合同无关。请求驳回摩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对该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又称为伪装合同,该类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合同当事人对规避的目的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内容上是非法的。而本案借款合同明显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明显不当。相关刑事判决认定郑胜余犯合同诈骗罪,郑胜余利用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了建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本案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建行天津分行作为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建行天津分行和中环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虽然郑胜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但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天津分行贷款经办人陈晖是明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天津分行是明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中环公司和建行天津分行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恶意串通骗取摩力达公司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于陈晖的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以陈晖受贿事实的存在,即认定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摩力达公司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定事由,即使中环公司骗取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抵押合同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摩力达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偿还了中环公司的欠款本息,故本案抵押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摩力达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陈晖作为建行天津分行经办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未尽职审查,甚至在明知中环公司为了取得贷款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贿金而予以纵容、包庇,对于造成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对该过错建行天津分行应承担责任,摩力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裁量摩力达公司承担50%的担保责任。对于双方各自损失的50%,自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向中环公司和郑胜余追偿。关于摩力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认为摩力达公司的代偿行为是独立的偿还行为,与抵押行为无关的主张,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摩力达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512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0元,由摩力达公司负担36464.03元,由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中环公司连带负担23425.98元。二审案件67025元,由摩力达公司负担41166.5元,由建行天津分行、东方资产天津办事处、中环公司连带负担258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郝德春代理审判员强兆彤代理审判员周恺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荆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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