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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陆野与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野,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陆野。被告:毛强。原告陆野诉被告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十天,并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现被告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1年5月1日为10000元,该利息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9.44%自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1年5月1日为2684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强归还陆野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684元(自2009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1年5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另计),合计12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陆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野承担55元,毛强承担95元,其中毛强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