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明与陈小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陈小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陈小文,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与被告陈小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撤回对被告陈小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