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2010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某从西安火车站“彝族人”(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海洛因向多人进行贩卖。每次购进100元至200元的海洛因,回到本市碑林区新庆村公厕管理办公室其住处后,将其分为4小包,每包以40元至45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员。2010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碑林区新庆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净重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