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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小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小干;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干。委托代理人:朱红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羽。委托代理人:黄海明。上诉人周小干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杭州五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为天瑞公司加工男式休闲裤含腰带,合同总金额为421200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周小干为五星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126360元。2010年2月3日,周小干与天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有关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1105的出口产品购货合同,周小干由于各种操作失误,导致天瑞公司不能按时收货并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由周小干个人赔偿天瑞公司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2月28日之前付50000元,2010年3月25日之前付60000元。后周小干未支付该赔偿款,天瑞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就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20091105号出口产品购货合同纠纷,天瑞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星公司向天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8480元,返还预付款32120元,支付赔偿金74903.79元,并支付利息8657.31元,合计284161.1元。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天瑞公司明确周小干的赔偿不冲抵五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2011年1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星公司返还天瑞公司预付款及定金116360元及利息,驳回天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周小干为后者的代理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所涉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天瑞公司要求周小干赔偿的损失是否已经包含于天瑞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小干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协议系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为天瑞公司、周小干双方在杭州某酒店大厅订立的,周小干事后未及时报警,也未能提供其他受胁迫的证据,故周小干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小干认为天瑞公司提起的损失已经包含于天瑞公司向五星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属重复起诉。经审查,天瑞公司、周小干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2月3日,此时,距出口产品购货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迟了大约两个月,协议明确由于周小干操作失误导致天瑞公司不能按时收货造成了经济损失,由周小干个人赔偿天瑞公司损失110000元。后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协议中天瑞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天瑞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提起的诉请中,除了双倍定金和预付款,主张的赔偿金即天瑞公司认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4903.79元,从数额和时间上看,应未包含天瑞公司与周小干协商的时段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天瑞公司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也明确周小干的赔偿不冲抵五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故周小干认为天瑞公司系重复起诉也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周小干虽为五星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代理人,个人愿意赔偿天瑞公司的损失,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周小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瑞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24日为3904.67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周小干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周小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周小干向天瑞公司承诺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五星公司违约行为给天瑞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五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周小干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周小干作出的赔偿承诺属债的加入,即周小干同意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与五星公司共同对天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天瑞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起诉至杭州下城区法院要求五星公司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据此,可以确定天瑞公司放弃了对周小干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因此,天瑞公司再向周小干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天瑞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天瑞公司要求周小干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赔偿协议,而天瑞公司在另案中要求五星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这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因此,上诉人周小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杭州五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为天瑞公司加工男式休闲裤含腰带,合同总金额为421200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周小干为五星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126360元。2010年2月3日,周小干与天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有关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1105的出口产品购货合同,周小干由于各种操作失误,导致天瑞公司不能按时收货并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由周小干个人赔偿天瑞公司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2月28日之前付50000元,2010年3月25日之前付60000元。后周小干未支付该赔偿款,天瑞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就天瑞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20091105号出口产品购货合同纠纷,天瑞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星公司向天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8480元,返还预付款32120元,支付赔偿金74903.79元,并支付利息8657.31元,合计284161.1元。本院认为:本案周小干与天瑞公司签订协议,作出承诺自愿赔偿天瑞公司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小干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天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周小干作为五星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了解购货合同的履行情况。周小干承认由于其自身的失误导致天瑞公司不能按时收货的事实,周小干正是基于其过错行为导致天瑞公司损失的基础上,自愿向天瑞公司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赔偿协议系周小干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故不等于五星公司同意赔偿。周小干关于其系因加入五星公司的赔偿之债而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天瑞公司虽以五星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五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案法院未对五星公司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未支持天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存在天瑞公司因一个违约事实而获得重复赔偿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周小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