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德洋、高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张德洋,高雪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东。法定代理人:沈义凤。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洋,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外滩大厦**层。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舒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张东诉被告张德洋、高雪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法定代理人沈义凤、委托代理人郑红峰与被告张德洋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高雪梅、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21时0分许,被告张德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驶往宁波,沿32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74KM+38M骆驼商场路路口处时,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东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张东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洋驾车逃逸。2010年1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洋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无责任。张东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因病情严重转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出院;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4日,张东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2月15日至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原告亲属或者请人在护理。2011年4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处于只睁眼、无意识、大小便失禁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病休期限及营养期限至鉴定的前一日。原告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且在宁波居住多年,受伤前有子女和父母需要扶养。本事故给原告带来终生的痛苦,使原告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69870元、误工费14004元、护理费7759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5元,合计人民币182407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806078元。要求被告张德洋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高雪梅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张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东身份情况。2.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骆驼城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张东因本事故受伤及责任承担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住院病历复印件三页(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拟证明张东住院治疗情况。5.陪人证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东住院期间护理情况。6.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张东被扶养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东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营养期限、护理等级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张东支付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东受伤后本人及亲属花费的交通费用。10.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东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德洋、高雪梅、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3、4、5、7、8及证据10中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证据2、6、9及证据10中户口簿复印件、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凭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家庭情况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不全,没有显示原告另外还有一个哥哥。本院对证据2、6、9及证据10中户口簿复印件、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论证双方争议事项时予以阐述。被告张德洋、高雪梅、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的医疗费152915.11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张德洋答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误工费问题,原告自称从事餐饮业,又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0年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私营单位19737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中前34天按2人计算,1月6日之后按1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私营单位19221元/年的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73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由妻子和父母护理,误工费已包括在护理费内,且其父亲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故其扶养人应当按3人计算。被告提出已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被告高雪梅答辩称:浙B×××××号车辆是我购买的,属我所有;我不认识被告张德洋,是我男朋友李某将车子借给张德洋的;张德洋是有驾驶证的,也没有喝酒,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张德洋的辩称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浙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籍赔偿;其他赔偿项目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德洋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提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被告张德洋、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高雪梅的申请,本院从(2011)甬镇刑初字第105号刑事案卷中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德洋、高雪梅及证人王某、李某、袁某的询问笔录和(2011)甬镇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制作,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21时0分许,被告张德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驶往宁波,沿32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74KM+38M骆驼商场路路口处时,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东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张东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洋驾车逃逸。2010年1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洋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无责任。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德洋因本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东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救治,2010年12月3日因病情严重转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出院;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4日,张东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至起诉时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2915.11元。2011年4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处于只睁眼、无意识、大小便失禁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病休期限及营养期限至鉴定的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高雪梅所有,2010年12月2日晚上,被告高雪梅的男朋友李某将该车借给张德洋驾驶。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洋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本院再查明,原告张东的父亲张承义出生于1947年4月8日,母亲徐于芝出生于1948年12月3日,原告父母生育有3个子女;原告儿子张泉出生于1999年10月12日,女儿张宁艳出生于2008年6月11日。对双方争议的被告高雪梅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告高雪梅的男朋友李某将该车借给张德洋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雪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张东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据此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4004元。被告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即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1日,共4.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74.4元(33696元/年÷12个月×4.3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有误,应予纠正。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张东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鄞州人民医院陪人证、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并据此主张护理费775908元。被告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定残前及定残后均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中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需2人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70元/天,其中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按2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的50%计算20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8370元(2100元/月×4.3个月+70元/天×34天+33696元/年×50%×20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及计算方法均有误,应予纠正。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各一份,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320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原告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居住在本区骆驼盛家居东河港路,临时居住证载明原告妻子沈义凤自2011年3月25日起居住在本区骆驼南一居孝思房24号。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庐江县冶父山镇梁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95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应按照3人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故其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233.3元(9794元/年×16年+9794元/年×2年÷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高雪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915.11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0元/天×130天)。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一级伤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其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的损失:医疗费1529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8370元、误工费12074.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845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978512.81元,此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50000元;余款858512.81元由被告张德洋赔偿,扣除其已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850512.8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5元,减半收取10527.5元,由原告张东负担5322.5元,被告张德洋负担49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没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