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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英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贸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1份,双方约定汽车型号及配置,并约定20个工作日交车,但到期后,被告一推再推,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定金双倍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交车时间到期后,原告因算命和其他原因不想再购买车辆,迟迟不交剩余车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进行,因此违约方应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bj5313nfkb-1型号车辆一台,交车时间20个工作日,交车地点安阳,购车定金10000元,剩余购车款20.4万元,提车前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因厂方原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事件,造成供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应将定金退还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收据载明为“订金”。原告提交电话清单1份,证明6月22日至6月30日被告未给其打过电话通知其提车,清单未加盖公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阳电视台录音记录,本院经调取,电视台证明2010年8月份到正大汽贸拍摄内容因磁带循环使用已抹掉。被告提交2010年6月8日商品车交接验收单1份、2010年6月2日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现金收据1份,证明其公司提取了bj5313nfkb-1型号车辆,原告未取该车,该车已出售于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订金收据1份、电话清单1份、电视台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8日商品车交接验收单1份、2010年6月2日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现金收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虽载明原告交付10000元为购车定金,但合同同时言明20.4万元为剩余购车款,同时交款收据载明10000元为“订金”,从合同整体内容及交款收据内容看,该10000元应为“订金”,即原告订购车辆预付款的性质,非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性质,原、被告双方现未能交易车辆,被告应将该车辆预付款退还原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10000元为定金性质,对原告要求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