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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晋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青岛建化化工公司、冷金古、申请再审人王秀梅、冷伟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建化化工公司,冷金古,冷伟,王秀梅,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晋民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青岛建化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888号(中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金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金古,男,汉族,青岛建化化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省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冷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省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省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镇中高白村。法定代表人:成景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真瑞,该公司会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建化化工公司、冷金古、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梅、冷伟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化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签订《炭黑销售合同》,约定由双喜公司向建化公司销售炭��。1996年6月14日,双方对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在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03年。期间合同的结算方式有现金、汇款、银行承兑汇票、以货易货等。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遂起诉至法院。原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果为:“经双方公司对账确认,1996年至1999年6月份前,双喜公司共开据66张增值税发票,每一张发票都有建化公司签字盖章的送货单、收货条、提货介绍信、数量时间、吨位、型号等吻合。总吨数为3422.14吨,总发票款额14961841.6元。其中1996年10张发票,吨数为894.38吨,发票款数4001265元;1997年35张发票,吨数1309吨,发票款数5846279元;1998年15张发票,吨数778.94吨,发票款数1767497.6元,1999年6月份后,双喜公司开据发票4张,吨数301吨,发票款数1167880元,该4张发票没有建化公司���送货单等手续,但经过核对,该吨数的200元差价已经抵扣,故建化公司对6月份后的送货单情况予以认可。以上对账结果双方共同认可。没有异议。”该对账单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与委托代理人签名。除此外,双方没有再对账。对2000年的销货情况为,双喜公司主张销往建化公司炭黑13**.98吨,合计货款5070794元,并给建化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11张;对2001年的销售情况,双喜公司主张销往建化公司的炭黑3**.94吨,其中的374.94吨,双喜公司给建化公司开据5张增值税发票,合款1486051元。其中20吨未开据增值税发票,合计款项76000元;对2002年的销货情况,双喜公司主张销往建化公司415.92吨,其中的312.92吨未开据增值税发票,合计款项1020180.4元,其中的103吨,双喜公司于2003年开据一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款项298700元;对2003年的销货情况,双喜公司主张销往建化公司炭黑79吨,合计款项221200元,未开据增值税票。从1996年至2003年共销往建化公司炭黑59**.98吨,合计货款24302648.6元,为建化公司垫付运费57633元,两项共计24360281.6元。建化公司对此,认可双喜公司销往自己公司的3975.14吨,关于货款的履行情况,建化公司称1996年付款2063000元,1997年付款6162766元,1998年付款3567776.3元,1999年付款3247476.13元,2000年付款4795804.89元,2001年付款1273305.24元,2002年付款1870194.94元,2003年付款623243.4元,共付款23603566.9元,应与双喜公司货款相抵消的其他帐目:未开发票的纸袋纸款773848.5元,农用车抵款297190元,垫付电话费和起诉费23389+7151=30540元,三项合计1101578.5元。双喜公司查对自己往来帐后认为建化公司自1996年至2003年实际支付货款为21960008.60元,双方付款差距原因在于建化公司将支付凭证中的部分款项及抵顶炭黑的货物进行了重复计算,要求建化公司提供���方1996年至2003年的帐务往来进行核实,但建化公司未予提供。一审法院另查明,双喜公司2003年前的名称为太原煤炭气化公司高白化工厂,系村办集体企业。2003年10月停产改制,变更为现名称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建化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名称为胶州建化公司,其1996年前的名称为胶州市建化物资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冷今古系胶州工商联任命。1998年4月,该企业进行改制,企业产权向内部职工零值出售,拟由改制后企业向内部职工募股30万元,组建股份制合作企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全部承接并承担责任,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企业股本总金额为30万元,每股人民币发行价格1元,计30万股,企业股份全部由内部职工个人股组成”,“企业不印股票,只发行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份持有者���资产证明及计息分红依据。企业设置出资人个人资产账簿”,“企业股份的红利分配方式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每年分红一次,红利根据当年企业获得多少利润确定”,“其中法定代表人冷今古认购20万元,占股份67%,杨涛认购3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0%,贾凤霞认购3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0%,高祀泉认购2万元,占股份总额的7%,孙先照认购1万元,占股份总额的3%,各出资人自本协议签字后在三日内交齐全部出资款项”,在1996年6月8日出据的验资报告中,有冷今古、杨涛等六人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交款人盖章一栏处空白。建化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胶州市建化化工公司股东认缴股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有建化公司的公章,没有上述六股东的签字。一审法院先后向贾凤霞、赵维平、高祀泉进行调查,贾凤霞陈述,包括冷今古在内,各股东均未出资,只是在工商注册时分别写明是股东及占股份份额,也从未分红,现各股东已分别离开建化公司,公司由冷今古一人说了算;高祀泉陈述,自己从未分红也未参加股东大会;赵维平陈述,自己未出资也未分红,股东名义是虚构的。建化公司现仍参加年检,2003年9月公司住所地由先前的胶州市广州北路华云乐园2号楼商业网点变更为胶州市兰州西路中云工业园即兰州西路888号。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冷今古与一审第三人王秀梅为夫妻关系、与一审第三人冷伟为父子关系,王秀梅系建化公司财务主管。2002年10月第三人冷伟持80%的出资比例与其母王秀梅设立青岛沃特柯公司,由冷伟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10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从设立到停业,冷伟在学校上学。2004年9月,第三人王秀梅出资40万元,占80%的出资比例,与另一人闫永伟出资10万元,占20%的出资���例,设立青岛科德有限公司,由王秀梅担任公司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法院要求建化公司提供96年至2003年的帐务情况,但建化公司未能提供。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建化公司支付货款2120415元;2、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冷今古及其妻子王秀梅、儿子冷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炭黑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公证书等证据)双方履行的是1996年5月31日的《炭黑销售合同》,而不是次日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仅就1996年至1999年双喜公司销售建化公司的炭黑数量出据共同的对账说明,对于1999年后的销货数量、价款、收支往来情况双方未进行核对,对此,双喜公司提供了相关帐册,而建化公司始终未提供有关业务往来的帐册,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业务往来,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推定双喜公司主张建化公司尚欠货款212041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建化公司虽有六名股东,但无人未出资,也未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实际股东只有冷今古一人,财务是由其妻子王秀梅主管,公司均由二人掌控,而且法院在查询该公司账户时未发现有大额流动资金,这与其经营中的业务量是极其不相称的;王秀梅、冷伟所办公司与建化公司同在胶州市兰州路888号,三公司会计均为贾凤霞担任,根据贾凤霞的证词,冷今古是这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冷今古之子冷伟在开办公司时还在上学,资金也是冷今古出的,以上证���可以证明建化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产生人员混同、地点混同、财产混同,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冷今古与其妻子王秀梅、儿子冷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青岛建化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货款2120415元;(二)、被告冷今古,第三人王秀梅和冷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结算标准向着有利于双喜公司一方倾斜,2120415元欠款不存在事实依据;对于建化公司与王秀梅、冷伟所办公司关系,均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冷今古、王秀梅、冷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冷今古、王秀梅、冷伟同时上诉,认为自己不应对建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改判,驳回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喜公司答辩认为,建化公司如果认为货物数量、货款数额有异议,应该举证反驳,在其不提交账簿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支持答辩人诉求的2120415元有法有据。对于冷今古滥用股东权利,且明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其应对建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妻子王秀梅与其子冷伟分别所办两套公司也与建化公司在资产、人员、地点混同,同样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为查明事实,委托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果为建化公司欠双喜公司货款为249916.38元。双喜公司对审计中有三点异议:1、1996年10月25日收到建化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与建化公司从工商银行给双喜公司办理银行汇票是同一笔业务,不应计算两次;2、双喜公司1997年11月1日收到建化公司价值200000元桑塔纳轿车与10月30日收到200000元货款是同一笔业务,不应计算两次;3、建化公司以双喜公司名义向佳木斯订购牛皮纸,所以收货人都是双喜公司,到站后具体操作人是建化公司派驻人员赵维平。以双喜公司名义订购牛皮纸八车皮,以太原���白三强炭黑有限公司名义订购二车皮,以清徐高白海鑫炭黑有限公司名义订购一车皮,共计十一车皮,总重638吨。货物回来后,四家公司同时用货,不是仅双喜公司,在以双喜公司名义订购的八车皮458吨中,双喜公司只用了231.67吨,价值1181517元,其余226.33吨价值1154283元的货由太原高白三强炭黑有限公司、清徐高白海鑫炭黑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化工厂使用了,审计结论认为八车皮全部由双喜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双喜公司并向法庭提供太原高白三强炭黑有限公司、清徐高白海鑫炭黑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化工厂的证明和赵维平的证人证言。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中院认为,双方所签一系列销售合同、补充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审计结论中陈述有545264元(系建化公司开给双喜公司一张20万元银��汇票和200元手续费累计合算345264元)因证据不足,审计单位无法确认,应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赵维平系建化公司在太原聘用的经理,其提供证言证明建化公司通过铁路从佳木斯发给双喜公司的八个车皮的458吨牛皮纸由赵维平提货后,将其中的226.33吨牛皮纸直接送交给太原高白三强炭黑有限公司、清徐高白海鑫炭黑有限公司、交城县环宇化工厂,其余231.67吨牛皮纸由双喜公司使用,同时接收单位也向中院出据证明,说明其收到牛皮纸的事实,故双喜公司实际收到青岛建化公司的牛皮纸为231.67吨,而非审计认定的458吨。则建化公司欠双喜公司货款为1404199.38元(249916.38元+5100元×226.33吨)。双喜公司因为不能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另两点审计异议不予认可。因一审已查明建化公司除冷今古外没有其他股东,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王秀梅、冷伟所办公司与建化公司地点相同,人员、机构、财务相混同,其实均由冷今古实际操控,则由王秀梅、冷伟对建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青岛建化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货款140419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建化公司、冷今古、王秀梅、冷伟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表示对八车皮牛皮纸458吨中仅有266.33吨由双喜公司自用,其余是代其他三家公司提货的说法不认同,对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加判1154283元判决结果表示反对。并认为冷今古、王秀梅、冷伟不应对建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增加申诉请求,要求对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545264元要求法院给予认定,要求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双喜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建化公司向双喜公司发的八车皮牛皮纸是否全部抵顶建化公司欠双喜公司炭黑款;二、建化公司所付双喜公司20万元汇票与345264元手续费是否可以认定;三、冷今古、��秀梅、冷伟是否应该对建化公司欠双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双喜公司认为八车皮458吨牛皮纸虽然是以自己名义接收,但其中只有231.67吨是自己使用,其余226.33吨是由太原高白三强炭黑有限公司、太原清徐高白海鑫炭黑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交城县环宇化工厂使用,故不应按鉴定报告所述将458吨牛皮纸全部计为建化公司抵还双喜公司货款,并向法庭提交几家公司证明和赵维平证言。对此,建化公司辩称为自己与三强等三家公司分别有单独的业务往来,三强公司所提交发票体现的是建化公司与三强公司的正常业务,不是关于458吨牛皮纸的发票。经法庭核实,建化公司跟三强公司的确有业务往来,在458吨牛皮纸发货前建化公司就与三强公司有业务往来票据,且之后也有。案外人三强公司所提供五张发票不能证明是从双喜公司拿货后与建化公司结算的事实,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形成从建化公司发货给双喜公司,到三强公司等三家案外人企业又从双喜公司拿货后将货款支付建化公司的链条,而且因为三强公司、海鑫公司与环宇公司是案外人,他们之间与建化公司又有业务往来,是否用了双喜公司的牛皮纸并支付了建化公司货款应通过核实三家公司与建化公司的帐务才能确定,但三家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无法核实该事实,只能通过另案诉讼或发回重审方式解决;另根据审计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就八车皮牛皮纸所作说明,认为通过审计的确能证明建化公司与三强公司、海鑫公司、环宇公司有业务往来,双喜公司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三个厂子以双喜公司名义接货,而且“公司间的业务不是简单的几页帐几张发票就能说明问题”,“从铁路部门取得托运���货物,必须有收货人盖有公章的委托函,赵维平能从太原东站取得货物,是接受双喜公司的委托,与建化公司无关”。故双喜公司依此证明自己没有全部使用458吨牛皮纸的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建化公司支付双喜公司汇票20万元与双喜公司应付手续费345264元,因双方帐务不清以及在交易中的规则变换,该两笔合计545264元往来帐目经审计后无法查清,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于第三个焦点,冷今古、王秀梅、冷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喜公司认为建化公司实际股东只有冷今古一人,其他股东均是虚设,而王秀梅是冷今古妻子,冷伟是冷今古儿子,建化公司与王秀梅为法人代表的科德公司、冷伟为法人代表的沃特柯公司存在人员、资产与地点混同的现象,且均由冷今古负责,故应揭开建化公司面纱,由实际掌控人冷今古承担责任,并由其妻子王秀梅、儿子冷伟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建化公司与科德公司、沃特柯公司同在兰州西路中云工业园区,但无法证明三家公司有资产混同情况,且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公司只有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应适用人格否认,由其实际掌控人及关联人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建化公司已经达到自身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程度,故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判决冷今古、王秀梅、冷伟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三、青岛建化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货款249916.38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计费用合计133940元,由青岛建化化工公司、冷今古、王秀梅、冷伟承担45000元,太原市高白双喜炭黑有限公司承担88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素云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