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锡敏与阮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锡敏;阮益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朱锡敏。被告阮益伍。原告朱锡敏与被告阮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敏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阮益伍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81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2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偿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725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朱锡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朱锡敏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阮益伍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阮益伍向原告朱锡敏借款的事实。被告阮益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益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锡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阮益伍因经营缺资多次向原告朱锡敏借款。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嗣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锡敏与被告阮益伍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阮益伍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锡敏借款本金311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70000元本金的利息4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阮益伍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441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441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