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昌明,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男,1954年4月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楼。负责人游家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杨孝东,公司员工。原告陈昌明诉被告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2011年2月22日,陈昌平驾驶原告陈昌明所有的挂靠于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到武汉市,2月23日4时40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石香炉大桥处时冲下正在维修改建的的大桥北端凹陷处,造成陈昌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N×××××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各种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车辆挂靠公司六安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的诉权由原告个人行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6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挂靠合同、挂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4.事故受害人陈昌平的驾驶证信息、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6.运货单、收货物单位的说明、照片7.原告车辆的货物因事故受损的情况8.收条三张。被告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车损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定损是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货物损失包括有当地村民的盗抢,第二次施救费用、货物转运费用是扩大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超载,应扣10%。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查勘、定损,不承担诉讼费。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提供一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昌平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市到武汉市,2011年2月23日4时40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石香炉大桥处时冲下正在维修改建的的大桥北端凹陷处,造成陈昌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麻城市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昌平驾驶的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昌明。该车辆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挂靠在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书面申明: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相关权益由原告陈昌明享有,产生的车损、责任及一切经济纠纷由陈昌明承担,相应诉权由原告陈昌明行使。该车辆以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各种商业险:16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座×5万元/每座不计免赔率司机座位险、2座×5万元/每座不计免赔率乘客座位险、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2月22日,陈昌平驾驶皖N×××××车辆从南京仓库承运450件每件40包,每件30公斤共计13500公斤,每斤种子价格70元的扬两优6号种子运往武汉,2011年2月23日在麻城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2月24日种子到达武汉仓库,经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仓库人员登记清点,共计到库438件,其中139件外包装袋破袋,共计少了1040包,实际到库量比发货量13500公斤少了780公斤。2011年3月5日,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收到原告陈昌明赔偿种子款109200元。事故发生当天,樊业泉等12人收取皖N×××××车卸货及装货费2000元。2011年2月24日,王与川收取皖N×××××车转货至武汉的运费5000元。2011年3月17日,湖北省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皖N×××××车吊车费4800元,麻城市清远交通事故救援服务站将皖N×××××车拖运至当地检测点收取拖运费1600元。2011年3月10日,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陈昌明的委托作出鉴字(2011)10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皖N×××××车辆损失金额为79200元,为此原告陈昌明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1500元。2011年3月17日,杨文兵将皖N×××××车从湖北麻城运回原告居住地安徽六安修理,收取车辆运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人被告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申明,放弃诉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昌明行使诉讼权利承担义务,不侵害他人的利害,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陈昌明享有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保险车辆和货物受损,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原告的雇佣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人应当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的实际车损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新购置价大于车辆保险金额,按照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赔偿;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有《江苏省天兴包装运输公司运货单》和《扬两优6号小包编码登记表》以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赔偿种子款收条》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车辆的吊车费、拖运费、运费、评估费,货物转运费、上下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均有票据支持,原告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昌明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5428.57元(79200元×160000元/168000元)、吊车费4800元,拖运费1600元、车辆运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合计86828.57元,此款由保险人国元农险六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69462.87元;另20%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赔偿,原告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审理。货物损失109200元(780公斤×70元/斤)、货物转运费5000元、货物上下车费2000元,合计116200元,由于车上货物款原告未投不计免赔率,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扣险15%免赔,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扣除免赔率赔偿79016元(116200元×80%×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明车辆损失等69462.87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国上货物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明货物损失等79016元。三、驳回原告陈昌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30元,原告陈昌明承担53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