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立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荣,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王家8号。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立荣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骆驼街道驶往本区蟹浦镇觉渡村王家,在沿觉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800m处时,被告人王立荣因未靠右行驶且严重缺乏观察,致使发生该车左前部与前方左侧的行人化平伟、张进兴等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化平伟重伤、被害人张进兴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1]第3302112011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立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荣及家属与被害人化平伟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化平伟家属对被告人王立荣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立荣及其家属亦对被害人张进兴进行了积极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立荣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伍金民、王月峰、王伟义的证言,被害人张进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立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荣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化平伟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立荣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立荣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