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市场2楼266号摊位“水冰月服装店”进货,趁人不备,窃得摊主翁某放在摊位门口的女式蕾丝外套4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到该摊位时,被被害人认出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出院摘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