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守顺与吴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顺,吴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守顺。被告:吴华林。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守顺诉被告吴华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顺、被告吴华林委托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顺诉称:原告与同事共5人于2010年10月15日18时在汉阳区洲头人家酒店进餐,原告和另一同事将外衣脱下挂在各自座椅靠背上,并叫服务员将防盗罩罩上。后在结账准备离开时发现原告的外衣不见了(内有钱包和手机),服务员根本没将防盗罩给我罩上,只给原告同事的外衣罩上了。原告遂即将此事告知酒店负责人,要求被告调看监控录像,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酒店无监控录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财产损失1、现金人民币1,500元;2、三星gt-s5230c手机一部;3、夹克衫一件780元;4、钱包一个200元;5、补办身份证40元;6、补办驾照照片20元,总计4,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林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事实,但原告具体损失财物数额、名目不清;2、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无保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盜财物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案件尚未侦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原告与同事共5人在汉阳区洲头人家酒店进餐时被盜。被盜物品有:1、现金人民币1,000元;2、三星手机一部;3、夹克衫一件;4、钱包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进餐时对自身的财物也应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补办身份证40元;补办驾照照片20元的诉请,因其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顺赔偿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华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杏芝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