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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文斌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斌,绰号“小挺”、“阿狗”,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文斌认为陈某、张某在赌场合伙作弊使其输钱,即纠集叶浩麟、林某、郑皓瀚(均已判刑)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附近,将陈某、张某拦住并拉至车内,带至一山脚路边,被告人叶文斌和叶浩麟、郑皓瀚对陈某、张某进行拳打脚踢,林某在一旁言语威胁,逼迫陈某、张某答应还钱。后又驾车将陈某、张某带至象山县石浦镇树桥头村口路边,被告人叶文斌等人又逼迫陈某、张某每人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并让张某电话联系借钱归还。次日3时许,被告人叶文斌等人将陈某、张某带至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元峰宾馆305房间继续看管,直至当日7时许,陈某、张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下肢留下累计达30.75平方厘米的皮下淤血区,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叶文斌向象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浩麟、林某、郑皓瀚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斌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文斌在实施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文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