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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秉平,王晓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人王某,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自2011年年初开始,利用在深圳市九洲光电公司做保安员期间,不定期盗窃公司车间里的含铅废锡,并交给在该公司做清洁员的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将含铅废锡带出公司存放至自己住处。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熊某、王某共盗窃深圳市九洲光电公司含铅废锡共计135斤。经鉴定,涉案135斤含铅废锡价值人民币4725元。赃物已发还深圳市九洲光电公司。在被告人熊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公明街道玉律社区甲子塘抓获同伙王某,并于被告人熊某家里缴获锡渣135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洁书记员吕友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