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章娟娟与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康乐新村分店、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娟娟;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康乐新村分店;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章娟娟。委托代理人:郑筠。委托代理人:章正航。被告: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康乐新村分店。负责人:周华珠。被告: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原告章娟娟与被告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康乐新村分店(以下简称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萨洗衣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初,原告将价值4万元的纯白色裘皮上衣交给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清洗,并支付了500元的高额清洗费。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承诺该裘皮大衣洗涤后仍将保持其原有的色泽。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29日取衣服。2010年5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取衣服时,该店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还衣物。2010年7月,原告又多次上门要求取回衣服,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才无奈将衣服交还原告,原告当场发现经过清洗的纯白色裘皮上衣已经全部发黄,严重影响了衣物的美观,无法继续使用,原告随即进行交涉,但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态度恶劣,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系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应对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将一件黑白相间的皮衣送至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清洗,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营业员检查后发现送洗衣服发黄、磨损、有油渍,当场告知原告,并在洗衣单上注明衣服存在瑕疵的情况,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之后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将衣服清洗完毕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直至8月上旬才前来领取衣服,但认为部分发黄的地方没有洗掉,要求重洗一次。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根据原告的要求再次对该衣服免费进行重洗。至2010年10月,原告来领取衣服时,坚持认为系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将其衣服洗黄,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称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拖延交还衣物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衣服经清洗后已经基本不存在发黄问题。现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亦不当,应当以消费者权益纠纷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伊尔萨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康乐新村分店洗衣单(补打)》,证明原告的裘皮上衣由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进行清洗,并且支付了500元的高额洗衣费。2、照片,证明原告的裘皮上衣在交付清洗前的色泽,经过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清洗后遭受损坏的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消费争议申诉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就此纠纷通过工商部门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证明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同意退还洗衣费,说明其对清洗的裘皮上衣发生的损坏事实予以了自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洗衣单留底单一份,证明经过店员检查,原告的衣服送洗时存在发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洗衣单上载明衣服送洗时已经发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承认将衣服洗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原洗衣单的留底单。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从照片上无法分辨颜色是否发黄,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自认将原告的衣服洗黄。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原告将一件裘皮上衣交由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清洗。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出具的洗衣单上记载:编号00481501,名称为裘皮服装(上衣、大衣),价格500元。备注:发黄、磨损、油渍尽洗。取衣日期:2010年5月29日。之后,原告支付了洗衣费500元。2010年7月,原告前往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取衣服时认为衣服被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清洗后发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通过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今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的服务瑕疵致其财产受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洗衣单(补打)及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提交的洗衣单留底单的备注栏均记载有“发黄、磨损、油渍尽洗”字样,可以充分说明送洗衣服在送洗时即已经发黄,故原告认为系被告伊尔萨洗衣公司康乐店的清洗导致衣服发黄,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衣服送洗时仅是双肩发黄,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娟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章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