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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吴利央、胡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吴某某,胡某1,胡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某某支行。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某1,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某2,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支行诉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某某、胡某1、胡某2的起诉。以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邵列长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