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大庭、汪家群等与胡晓宇驾驶员、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庭,汪家群,胡晓宇驾驶员,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谢大庭,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家群,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国,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胡晓宇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施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大庭、汪家群诉被告胡晓宇、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庭、汪家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贤国,被告胡晓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5时左右,被告胡晓宇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新安大桥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谢大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大庭及摩托人乘车人汪家群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胡晓宇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判决上述被告承担各项损失费:23575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晓宇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2、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原告无证无牌驾驶三轮车且违规载人,应承担次要责任;3、非医保用药不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部分诉请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5时,被告胡晓宇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新安大桥北侧桥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大桥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准备进新安大桥原告谢大庭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谢大庭及摩托人乘车人汪家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晓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大庭、汪家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谢大庭经诊断: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裂伤。对症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26579.31元。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五个月;2、非负重关节功能锻炼;3、一月后来院复查;4、我科随访;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汪家群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26870.21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渐行负重功能锻炼;2、叁至肆周后复查,病情变化,我科随访;3、建议休息伍个月。2010年12月15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六正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589、2-591号伤残评定书评定:被评定人汪家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费用捌仟元左右。被评定人谢大庭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近端内固定物需费用捌仟元左右。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各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谢大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谢大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膝关节面,右膝关节僵硬,右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谢大庭自2004年12月起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筑业专职安全员证书,2010年1月1日原告谢大庭与安徽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在该公司工程部任安全员,月平均工资218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胡晓宇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并以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谢大庭的误工损失以实际损失计算住院73天和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计223天,原告汪家群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以56.45元/天(2060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73天和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计223天,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73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73天,残疾赔偿金以原告诉请的1408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谢大庭的损失为:医疗费26579.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计37499.31元;误工费16212.1元(2181元/月÷30天×223天),护理费4960.35元(67.9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56340元(1408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88312.45元;原告汪家群的损失为:医疗费26870.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计37790.21元;误工费12588.35元(56.45元/天×223天),护理费4960.35元(67.95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28170元(1408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51518.7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各5000元,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大庭70000元、赔偿给原告汪家群40000元,计110000元;原告谢大庭和汪家群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伤残评定费1800元,由被告迅达出租车公司、胡晓宇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医疗费损失各5000元,计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谢大庭、汪家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0000元、40000元,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攴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款50811.76元、44308.91元,合计95120.67元。三、被告胡晓宇、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大庭、汪家群鉴定费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840元,由原告谢大庭、汪家群共同负担440元,被告胡晓宇、六安市迅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