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沈文娟与张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文娟;张生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沈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被告张生法。原告沈文娟诉被告张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6月14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张生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娟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但被告拖延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文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生法辩称,向原告借款18万元是事实的,是2006、2007年分批借的,但已经还清了。2008年10月出具借条时己归还大部分,因原告要求,就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被告张生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张生法分次向原告沈文娟借款共计18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8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己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己归还大部分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张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