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君章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章,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巨甲庄村479号附2号。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君章于2010年10月6日20时10分,驾驶鲁F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鲁F6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山区永福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永达街与永福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姜文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致姜文乐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文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君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章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君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君章于2010年10月6日20时10分,驾驶鲁F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鲁F6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山区永福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永达街与永福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姜文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致姜文乐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文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君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文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文海证言,证实其哥哥姜文乐身体有病,需要拄双拐辅助行走。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他自己也没有驾驶证。事故当天他由芝罘区宫家岛去福山区洗澡途中发生车祸。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君章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文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永达街与永福园路交叉路口。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路面痕迹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姜文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王淑美,对被告人王君章积极赔偿损失、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君章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君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章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振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