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某、穆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2002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丁海英,被告人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穆某、李某甲、刘某来到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国贸大厦棋牌室欲向郑某的债务人朱涛索债,发现朱涛不在此处,而被害人李某乙正在棋牌室。因李某乙是朱涛姐姐的前男友,且与郑某也有债务关系,于是郑某便让李某乙电话联系朱涛,期间旁人怕引起纠纷遂电话报警,郑某与李某乙二人被带至小营派出所接受调解。被告人穆某、李某甲、刘某则乘坐由郑某的驾驶员陈某乙驾驶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来到派出所门口等候。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李某乙从派出所出来后,李某乙正要离开,郑某表示李某乙还欠自己钱,且尚未联系上朱涛,不能离开。之后被告人穆某等人便强行将李某乙带至本市上城区158号南苑E家大厅内。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穆某等人在南苑E家索债,也赶至南苑E家与其会合。在被害人李某乙联系朱涛筹钱不成后,郑某等人怀疑李某乙故意拖延时间,便又强行将李某乙带上车开往半山公墓附近。在车内,被害人李某乙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殴打。来到半山公墓附近后,穆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李邵某下车,又对其实施拳打脚踢,之后又将被害人带上车离开。期间司机陈某乙因感觉疲惫下车,由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10月18日早上8时许,当车行至三里亭小区附近时,郑某等人带着被害人李某乙下车吃早饭,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趁人不备意欲逃脱,被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追上而施以拳脚。后因围观群众过多,被害人趁机得以逃脱。随后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便各自回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市下城区和平商务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穆某在下城区和平商务酒店8309房间外被公安机关抓获。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规劝李某甲、刘某、陈某甲等人归案。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陈某甲主动至小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穆某、李某甲、刘某、陈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